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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