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开设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