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