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者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