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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