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