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