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托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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