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