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期改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公开谴责: (一)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诬蔑、诋毁工会的; (三)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集体谈判的; (六)侵害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合法权益的; (七)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的; (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单位非工会组织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的; (九)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