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排水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 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三)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子;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