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排水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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