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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