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