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