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