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