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