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