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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