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