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