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未分类 ·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未分类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变更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的; (三)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四)将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的: (五)末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文献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七)末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行为且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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