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