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