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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