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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