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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