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准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准;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