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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