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以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汽车号牌或者其他营运信息; (三)主要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内容的,按无效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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