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巡游车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