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千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注销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提供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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