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巡游车经营者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车辆经营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擅自将巡游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或者网约车驾驶员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员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每车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