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方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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