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营运时未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营运设施存在故障、标识残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预约等状态时,未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入客流集散地不按照规定轮候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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