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提供服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在故障排除前继续营运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营运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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