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和拆除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按每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按每车处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