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扣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