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的,可以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营运相应数量的巡游车。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根据当时的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出租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委托等方式交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经营。 2000年11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4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使用期限按照发放指标时的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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