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相应的车辆核发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届满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