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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