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