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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