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曰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