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