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三条 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应当在区城市更新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筑物拆除后,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实施主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