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