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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