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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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
第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
第二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
第二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
第二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
第二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
第三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第三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
第四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
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
第四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
第四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
第四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
第四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
第四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
第五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第五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
第五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